参见马怀德、孔祥稳:《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现状与未来》,《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第1-12页。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讲话指出,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是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本质属性,也是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有效运行、充满活力的根本所在。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涵,勾勒出了在党的领导下,人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的主基线,形成了从人民主权到国家权力运行的全闭环。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018年修宪,第24条增加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定,包括民主在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获得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之确认、倡导和弘扬。2021年7月1日,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如规定: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1945年,毛泽东同志明确回答黄炎培,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
就民主故事的内容而言,要重点讲述我国如何从根本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以及如何从全方位保障人民各项民主权利的实现。以选举权的条件为例,1982年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制度偏差和理论式微我国现行确认违法程序不仅会在具体案件中降低赔偿请求人获得行政赔偿可能性,更会在宏观层面上削弱行政赔偿制度的独立性。
而随着非强制性行政手段的普及以及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重视,给付、服务、照顾等基于管理的行政行为所致损害也被纳入行政赔偿制度的范畴。[36][日]村重慶一:「国家賠償訴訟」,鈴木忠一?三ヶ月章監修:『実務民事訴訟講座十巻』,東京:日本評論社,1969年,第327頁参照。在行政赔偿中将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赔偿的决定先交由行政主体来作出,不仅与上述最高院就金钱给付作出的判决内核保持一致,同时也能提升行政赔偿制度中权利救济的效率,更体现了行政赔偿制度中司法对于行政判断权的尊重。[50][日]遠藤博也:『行政法スケッチ』,東京:有斐閣,1987年,第136頁。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宽泛地将制度适用定位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这过程中,确认违法这一看似微不足道的程序却在事实上承载了我国公权救济体系中不同救济方式间的起承转合。
[61]韩思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之难以逾越的障碍》,《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14-117+130页。[9]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第三十九条。缓和后的行政首次判断权理论认为,在法院就是否应当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要件明确时,也可以不考虑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这与权力分立的思想并不相悖。章志远:《中国诉讼类型化时代的开启》,《中国审判》2015年第10期,第16-17页。
简言之,与其讨论行政诉讼对行政赔偿在既判力上的是还是否,还不如准确表述为,两项制度中根本就不存在既判力理论的适用空间。上述程序性制度实质化的做法不仅与行政首次判断权以及第一次权利保护优先的理念初衷相背离,更无法彰显行政赔偿制度的独立价值。[5]日本最高法院在在宅投票制度立法不作为事件的判决中指出:在对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所指‘违法进行判断时,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侵害个别公民权利或者法益的法律所规定的职务义务为标准。实践中,确认违法程序的上述功能已被司法判决所证实。
[46][日]西埜章:『国家賠償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東京:勁草書房,2014年,第156頁。此时,超过诉讼时效的行政行为会因为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而被排除于行政赔偿的实质审查之外,从而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时效规定保持一致。
[21]在此背景下,德国法上将公民对于国家公权力违法侵害的请求权也区分为第一次权利保护与第二次权利保护。[63]黄先雄:《行政首次判断权理论及其适用》,《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第113-123页。
首先是行政首次判断权理论的缓和。[49]在一元违法论得以推广并适用的背景下,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中对违法的判断在理论上就应被看作是同质的。三是第一次权利保护优先理论的适用范围是否过窄?第一次权利保护理论的提出本就不以行政行为为限,既然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二者已经涵盖公民在各种公法关系中的权利救济问题,则范围局限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行政行为的案件类型,显然将不适用于与第一次权利保护优先性有关的所有问题。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判断,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25]基于此理念,当事人对于两次权利救济途径不再享有自由选择的空间,而是必须负担起第一次权利优先救济的义务。除有助于维护时效统一外,确认违法程序中的行政确认和司法确认也分别是行政首次判断权和第一次权利保护优先理论在我国的体现。
毕竟,如果法院对于隶属于行政职权的事务都完全接受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结论,那么司法审查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但随着救济体系的发展与公民权利保障的演进,行政赔偿是否还应立足于上述国家本位,需要反思。
[39]换言之,行政诉讼所认定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范畴与以公务员的具体事实行为为前提的赔偿诉讼上的违法行为范畴,其性质本就不应必然等同。二是设置行政赔偿制度的目的为何?基于法政策学角度,第一次权利保护优先理念是通过要求人民负有义务协助诉讼制度以降低国家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负荷,从而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7]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第三十九条。根据现有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径直向法院提出单独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采取了完全一致的立场:个人或组织只能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若请求人不服处理结果,可以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8]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第十四条。行政首次判断权理论强调对属于行政职权范畴内的事务应先由行政主体作出判断,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或明显不当进行审查。二、确认违法程序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实践的影响基于对制度功能和理论价值的梳理可以看出,确认违法程序在实现我国的公法救济制度的体系化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言,应先由行政主体或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确认,对于已被确认违法的行为,继而进行的行政赔偿诉讼则仅需要就赔偿事宜作出判断。[49][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49页。
[27]马怀德:《行政诉讼三十年:回首与前行》,《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19-28页。[25]程明修:《第一次权利保护优先原则》,《法学丛刊》2007年10月总第208期,第36页。
然而,既然在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时可以一并要求赔偿,那么反过来,针对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为何不能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由法院一并就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呢?也即,现有制度为何一直强调必须由一个独立的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或行政复议主体或行政诉讼主体——来就违法进行确认?(一)制度功能:维护时效规定的一致性维护诉讼时效规定的统一以实现立法自洽,是审判实务中支持确认违法程序的重要理由。后者则指代由原先第一次给付义务所延伸出来的损害赔偿义务。
[62]至于法院是否应当尊重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判断结果,这关涉到案件事实调查和法律适用的划分、行政的专业性领域范围、行政裁量及其收缩等行政法基础理论,在此不作展开。另一方面,我国也明确了行政诉讼的法定受案范围。
尽管表述各异,但是法院在类似判决中的总体思路均为:行为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法基于行政诉讼确认行为的违法性——排除在行政赔偿的审查之外。(二)违法行为在范畴上的缩减作为就国家违法行为进行赔偿的法律规范,国家赔偿制度旨在对权利进行救济和填补,因此一般不就行政赔偿所涉行为范畴设置过多限制。 注释:[1]胡适浩:《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新精神和新内容》,《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23期,第57-62页。可以认为,行政诉讼的既判力并非能被当然适用于所有行政赔偿,还要以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和理由等就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
[40][日]鈴木正裕:「形成判決の効力」,『法学論叢』1965年3月76巻6号,第44頁参照。[6]石坚强、孙雪:《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24期,第97-100页。
[45]基于此,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两项制度中的违法概念在外延上应存有分歧,因此该理论也被称为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的二元违法论。例如,由于我国立法就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举证规则有着不同规定,这使得法院在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中,就行为进行判断所基于的事实前提本身就可能存有不同,此时就该行为是否违法所作出的判断也相应可能不同。
对于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外的职权行为,当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实践中法院均以该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中对原执行行为予以撤销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执行错误》,《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第40-45页。